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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郦*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行为古怪,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郦*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郦*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

4、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未按保证内容执行,具有过错。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按保证书的约定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也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就被告未按保证内容执行予以举证证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陈*、被告郦*甲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生女儿郦*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陈*于2014年1月17日撤回起诉,二人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郦*甲分居至今。原告陈*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起诉离婚,但因二人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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