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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依原告宋*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7月中旬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蕲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双方的儿子宋*乙出生。双方在婚后基本无法交流,而且原告最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都不一样,原告认为双方在一起彼此都不合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目前我们的孩子只有7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4、子女信息。拟证明双方生育儿子的情况。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蕲春县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冈蕲结字080803877,婚后于2009年5月3日生一儿子,名宋某乙。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因原告在外务工,缺少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今后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及孩子的幸福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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