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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正月初五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陈*与被告张*甲于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正月初五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1月7日生大儿子张*乙,××××年××月××日生二儿子张*丙,两个儿子成年后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遂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应该较为牢固。原告以夫妻自2000年开始分居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其他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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