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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诉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范*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从200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范*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子女成长,共同去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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