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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甲诉被告段*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侣,被告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甲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取名段*丙,婚内购买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而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视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具此状。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乙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原、被告是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缔结为夫妻的,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不存在原告说的草率结婚的问题,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现在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点小矛盾,但是经过充分的沟通是可以化解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段*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段*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段*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片;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段*丙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相信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是可以改善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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