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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初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被告婚后家暴严重,1991年原告曾在丹**法院离婚,由于当时两个孩子都小,原告同意调解,让两个孩子由个完整的家,这些年,原告一直忍让,被告越来越暴躁,酗酒成性。2015年5月25日被告酒后再次施暴,原告报警在三**出所备案,现原告希望与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丹**民政办公室和湖北省丹江**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杨*甲打原告冯*。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让我的孩子不管我,我现在生活很困难。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把房产证给我。要求原告向我支付一万块孩子喜事的礼钱。

被告杨*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冯*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我没有打原告冯*。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位于湖北省**二堰街办擂鼓台巷11号1幢3-(-3)-1号,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擂鼓台丰泽竹苑小区1号楼3单元B3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受到损害,双方现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万元孩子喜事的礼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擂鼓台丰泽竹苑小区1号楼3单元B301室房产的房产证,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杨**,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证在原告处,该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冯*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承担50元,被告杨**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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