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朱*与胡*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与被执行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称:我对朱**的申请事项不服,特向法院提出异议。一、法院判决属于我的50000元被朱**于2007年6月6日非法取走,应从总执行款中扣减。二、我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的24780元小孩抚养费用应从总执行款中扣减。三、朱**提出支付利息,但朱**从2007年6月6日起至今非法占用我的50000元也应计算利息。四、孩子已年满十八周岁,我不应再支付其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胡祖社诉朱**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湖北省**法院二审及湖北**民法院指令湖北省**民法院再审后,湖北省**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茅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祖社与朱**离婚;小孩胡一由朱**抚养,胡祖社每月支付抚养费625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已交购房款50000元及该房购买权归胡祖社所有;299405.68元存款,朱**分得239524.54元,胡祖社分得59881.14元。胡祖社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0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胡祖社的上诉,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013年1月4日,(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次日,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祖社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25元至其十八岁为止,共计75000元;支付239524.54元。

另查明,朱**已于2007年6月6日将50000元购房款取走。婚生女胡一出生于1997年5月22日。2012年7月12日,胡**支付胡一教育费24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判决50000元购房款归胡祖社所有,但朱**在申请执行前已将该款取走,因此朱**在申请执行时应减掉该50000元。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于2013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胡一于2015年5月23日年满十八周岁,因此胡祖社应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仍应支付小孩抚养费625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朱**请求胡祖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50000元已在朱**申请执行前予以扣减,故不胡祖社要求计算该款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祖社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申请执行人朱**申请执行标的中将其于2007年6月6日取走的50000元购房款予以扣减;

二、驳回异议人胡祖社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