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195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郧西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比较淡薄。由于老家在农村,被告一开始在老家务农,农闲时会出去打工,挣点零花钱,生活比较平静,一切还算美满。直到2006年,被告从外打工回来,对我说想在郧西县城买房,随后便把家里的粮食、自己烧的碳以及其他能卖的东西都卖了,然后拿着钱就走了。一开始我以为被告是去买房子了,没想到后来听和被告一起打工的工友说被告是跟一个女人一起走的。从那以后,被告就很少回家,一回家就跟我吵架。当时两个小点儿的孩子还在上初中,被告从来不过问,两个孩子在缺少家庭温暖的情况下,学习成绩不好,上完初中后就辍学了,就出去打工,从那以后,被告对这个家完全不闻不问,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家里家外都是我一个人操持。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被告在外打工几年后,于2010年在十堰市茅箭区彭家沟幸福人家二楼买了一套房子,后在孩子的要求下,我于2011年来十堰跟孩子们一起居住在彭家沟,被告当时在外地打工,他回来后一直跟我吵闹不让我住在这,让我回老家。我无奈之下只能回老家,后在孩子们的极力要求下,被告同意我继续住在彭家沟。但是被告却拒绝跟我一起住。2012年被告又在顾家岗买了一套房子。但是我并没有去过这套房子,我听孩子们说被告一直跟一个女人和一个孩子一起生活,到现在为止已经四年了。2014年初,大儿子携儿媳、孙子来十堰跟我和二儿子一起居住,后大儿媳在被告的挑唆下以房屋拥挤为由将二儿子赶出家,对我也是张口就骂要我也搬出去住,我一直忍耐。没想到2015年正月14日,我下班回家发现房子换锁了,只能到外面租房居住。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漠不关心,并且有外遇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茅箭区彭家沟幸福人家二楼、茅箭区柯**的房产两套);三、被告赔偿我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们年纪都大了,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就两套房子,老家的和十堰的,柯家垭没有房子。原告说我不成器,都把我撵出去了。我长期在外打工,有时找个人是正常的,而且原告在外也有人。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王*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王*结婚29年,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未对家庭尽到相应责任,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今后,双方若能互相关心、注意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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