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周**、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向本院申请变更周**的遗产保管人周**、王**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曹**诉周**离婚纠纷作出(2013)鄂**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周**由被告周**抚养,原告曹**每月支付周**抚养费伍*元整,直至周**18周岁。三、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29号1幢4-13-4的房产归周**所有,由周**负责偿还该房剩余贷款。四、原、被告双方同意车牌号为鄂C×××××号的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归周**所有,由周**负责向银行偿还该车剩余贷款。五、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周**享有和偿还。六、被告周**支付原告曹**补偿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该笔款项由周**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曹**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曹**壹拾伍万元整,到期未付,可要求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2014年1月7日,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尚未处理,现由其父母周**、王**保管。2014年11月25日,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鄂**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死亡,遗产尚未处理,所负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周**、王**作为周**的遗产保管人,负有以周**的遗产向曹**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曹**申请变更周**、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被申请人周**、王**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周**、王**应以其所保管的周**的遗产向申请执行人曹**履行(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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