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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程*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被告开始闹离婚,经常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好转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分开居住是外出工作,不是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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