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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里。××××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马*乙,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在婚前隐瞒手指有××的事实,后来被原告发现。结婚以来,被告常常强迫原告做不愿做的事情,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是上门女婿,但是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从2013年开始被告没有给过小孩生活费,小孩生病也不回家看望,甚至原告父亲过世被告都没有回家。基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4、婚生儿子马*乙出生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小孩马*乙出生时间;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里;6、工作证明和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条件抚养小孩;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马*甲于**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日,被告马*甲将户口迁入原告陈*家。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孩子马*乙。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8月1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过两年时间,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无改善。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马*乙,因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马*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后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小孩一切抚养费,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乙由原告陈*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甲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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