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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20天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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