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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本县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叶*与被告刘*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3月30日生大女儿刘*乙,2006年8月21日生小女儿刘*丙,2009年1月7日生儿子刘*丁。二人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叶*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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