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双方自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甲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分居不足半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子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书面声明。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4、工资收入证明及抚养说明。拟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能力,也愿意抚养孩子。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均系相关机关或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仅收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抚养说明来源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赵*与被告姜*甲于2011年4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6日生儿子姜*乙,现在在原告家中抚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