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因与被告管*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活十分不幸福,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收养的女儿杜*丁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管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好曾经提起离婚诉讼;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收养的女儿杜**身份情况;

5、管窑**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女儿杜**。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5中原被告为事实婚姻的情况无异议,但表示女儿杜*丁系收养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管窑镇管凉**员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对事实婚姻无异议,予以采信,但经核实杜某丁非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系二人抱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杜**与被告管*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77年4月28日生长子杜**,1987年农历腊月初四生次子杜**,1997年农历5月初六抱养女儿杜**(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杜**遂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杜**与被告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