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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审判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孩子汪*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的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8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汪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汪*诉称的很多不是事实,法院不应采信。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有11年,生育的孩子有9周岁,这些年来感情还算可以,只因原告抛家不顾,不愿意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三、四年,夫妻关系不好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述原告汪*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郭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汪*甲,现年9周岁。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汪*外出打工,被告郭某某在家抚养孩子。近几年来,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孩子由原告的父亲在家抚养。自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三余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现原告起诉认为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汪某甲。被告认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万元,且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分居生活三余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u0026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的婚生子汪杭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因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汪*及汪*的父亲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等情况综合考虑,孩子汪*甲由原告汪*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汪*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汪*甲由原告汪*抚养。在原告汪*抚养孩子的生活期间,被告郭某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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