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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31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婚生女孩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同时不务正业,经常以各种名义向我要钱、在外到处借钱以供其享乐。被告离家出走已二、三年多时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2、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3、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二、三年多时间,未尽到抚养小孩责任,未与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结婚证,是我国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作为基层居民的自治组织,对社区内的居民婚姻作出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31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婚生女孩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已二、三年时间,一直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65号裁定书,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与原告一直失去联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女孩胡**。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了解和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二、三年至今不归,造成夫妻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仍不归家,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夫妻双方仍然分居,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难以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小孩胡**的抚养问题,现小孩胡**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更适合。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胡**的抚养费用,是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胡*甲由原告许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为止,被告胡*某不承担女孩胡*甲的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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