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17日在衡阳县井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均带有子女(现已成年),系再婚重组家庭。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独断专行、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被告还瞒着原告,欲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过户给其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7日在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均带有子女(现已成年),系再婚重组家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并共同对原告在衡阳县井头镇的房屋加建了一层半,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综合楼南栋603住宅一套,原、被告还有共同债权、银行存款,无共同债务。因原告认为被告独断专行、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等,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书、借条、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携子女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