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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晏北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艳诉被告晏北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晏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交往中了解到被告有家室,其妻是上海人并生育一女,原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生育一子。原、被告相识后以男女关系相处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分分合合数次。2012年,被告离婚,原、被告因为一些事情在一起。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合意进行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交往肤浅,不同的工作、生活环境及人生观、价值观、年龄差距大导致各种矛盾在婚后日渐显露出来。被告性格固执,极不尊重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晏北平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被告当初是情人关系,原告从十七八岁时就与人同居,原、被告年龄差距大,不适合结婚,被告与前妻是2011年4月离婚,前妻是上海人,当时与原告已经说清楚了与前妻离婚时房屋变卖的情况;2011年,原告与一个本地人在一起,怀孕了,找被告要钱引产;原、被告在一起分分合合好几次,原、被告结婚是因为原告答应生育男孩;2、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才说年龄差距大,当初结婚时为何不说年龄大;3、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其他男人有联系,被告可以容忍的原因是原告同意生育男孩;4、原、被告夫妻关系并非名存实亡,今年3月8日还在一起,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行为随便,原告连工作单位换了也不告诉被告,恳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对原告倪**提交的证据,被告晏北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双方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4月,被告与前妻离婚。此后,原、被告在一起,分分合合数次。2014年5月8日,因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生育男孩而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amp;rdquo;上述规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根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尚未与前妻离婚时即以情人关系相处,是不道德行为;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并非出于相互爱慕,相互扶助,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是以原告为被告生育男孩为目的结婚。婚后,原、被告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倪**与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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