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和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有过婚史,原告系大龄女,两人相识不久,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不久,原告回到安徽工作和生活,2004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徐某某(曾用名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并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聚少离多,长期以来都是原告单方面带着孩子,寄宿在娘家,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和孩子,即使在孩子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看望,甚至连电话问候都未做到。2010年后,被告几乎与原告及孩子断绝了联系,有时连原告打电话都不接,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某某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翁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簿登记(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安徽省**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证人吴*、徐**、徐**的证明三份,徐某某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结束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曾用名翁某某)。婚生子徐某某出生后,原告便带徐某某回安徽省金寨县工作和生活,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被告又未照顾好原告和徐某某的生活起居,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庭审结束后,被**某某表示同意原告徐某某的离婚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桌椅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之间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徐某某与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徐某某抚养,翁某某每年给付徐一帆的抚养费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总收入的25%给付,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止,此款在每年12月20日付清。翁某某对婚生子徐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桌椅一套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