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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原告在女方家居住3年后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因是被告女儿的工作、婚姻未解决,现在上述问题已解决,但现在被告要带外孙,没有时间顾及原告,且本人年纪大,受不了孤独,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了所有的义务,花费也有10万余元,没什么对不起被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什么其他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某辩称:1、分居时间不对,今年年初还居住在一起。2、原告提出的婚姻期间的花费,原告出生活费,但并没有原告所讲的那么多。3、被告愿意同他居住,只是原告不愿意我过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11月26日双方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也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至2008年,后原告周末到被告家中居住,被告也常到原告家中做家务,原告也支付部分生活费给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存在分歧,于今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记账本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有双方多为对方考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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