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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被告陈不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陈*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被告陈*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普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日生育女儿符*钰。被告在女儿符*钰出生56天时便回娘家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看在女儿幼小无人照顾的份上回家生活,但被告不理不睬,一意孤行,可见被告已不愿与原告维持夫妻关系了,并且与他人私奔。由于女儿符*钰自出生就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符*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符*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在生活中有小摩擦,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将女儿符*钰由原告抚养,因为符*钰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照顾,且法律也有规定,2周岁以下孩子应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与原告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时,将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作为嫁妆送到原告家中,且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1000元购买一台空调安装在原告家中,以上电器价值约10000多元。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将以上电器归还被告或者折价补偿给被告。被告现四处打工,居无定所,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从其住房或个人财产中给被告一定的帮助,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私奔,纯粹捏造事实,根本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与被告陈*二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生育女孩符*钰,女孩符*钰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物品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辆电动车、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电动机现由被告使用,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现在原告家中。原告赠送被告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以及彩礼8800元。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符*钰出生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与被告陈*二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初时感情很好,且生育女孩符*钰,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误会,导致双方感情转淡。原、被告结婚尚未满三年,可见仍在婚姻的磨合期,如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问题多加沟通,互相谅解,是有可能恢复夫妻和好的。况且女孩符*钰目前仍在哺乳期,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也有利于符*钰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家庭,相互包容谅解,增进夫妻感情融洽,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私奔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将位于临城镇官位村一栋一间两层楼房赠予其与原告,系双方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符**与被告陈*二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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