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徐**、被告阮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原、被告二人共同到临沧经营餐馆,期间被告父母经常插手原、被告感情及餐馆经营,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13日女儿王*出生,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尖锐。被告平时很少照顾孩子,大部分时间孩子都是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偶尔带孩子也总是在玩手机或电脑,孩子生病也不管。被告对待原告父母极差,父母生病被告也不照顾。2013年11月,双方因经营不善将餐馆转手后去芒**父母开办的餐馆打工。2014年5月原告母亲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家中与原告妹妹发生争吵后便回了娘家。2014年10月,被告回原告家居住了四天,在孩子发高烧的第一天再次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原告反悔协商未果。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在争吵中破坏殆尽,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婚后是被告父母提议双方到临沧经营餐馆,并为双方出资出力,原告所诉插手之事是不知好歹。孩子出生后,原告听信其亲属的意见,将双方经营的餐馆转让给被告姨妈,原告和其舅舅到芒市开店,由于经营的事情太多,原告又沉迷游戏,被告和女儿得不到原告照顾,女儿只能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被告与原告妹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却伙同其妹妹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只能回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10月被告到芒市生活了四天,被告要带生病的女儿到医院治疗,原告不允许并对被告殴打恐吓,被告只得回娘家生活,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7月1日原告带着女儿到被告打工处将女儿交给被告,要求和被告和好,被告信以为真就带孩子到原告住处,在原告住处被告发现有女性和原告共同居住的痕迹,被告揭穿此事后原告当着家人和女儿的面殴打被告,被告母亲赶到也遭到原告殴打,导致被告母亲左手骨折。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第三者的破坏,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离婚损害赔偿3万元,并赔偿被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A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接处警记录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曾对被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后报警的情况;B3、临沧**救援中心治疗收费单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经急救车转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车费的情况;B4、临**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母亲的伤情,被告母亲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裂;B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表皮损伤情况;B6、医疗收费收据十四张,证明被告与母亲被打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B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曾投资经营临翔区王*鲜蟹馆,夫妻账产由原告掌控;B8、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A3有异议,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证据B1至B7均无异议,对证据B8有异议,原告打了被告是事实,被告母亲把原告从椅子上推倒,在地上躺着时原告是踢过岳母,但是本能反映,原告起来后被告母亲拿椅子来打原告,原告拿了一把椅子隔挡,打没打到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B1至B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3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8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以及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2012年7月双方到临沧开了一家王*鲜蟹馆,后于2013年11月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姨妈汪某某,之后双方在芒市原告父母开的店里打工。在开店及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妹妹发生冲突,原告便回了娘家。2014年10月被告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四天后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又回了娘家。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殴打了被告,致被告受伤,被告被打后通知其母亲到原告家,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被告母亲汪*受伤,被告与母亲被送往临**民医院治疗,被告阮某某的伤情为皮外伤,但其母亲汪*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裂,治疗过程中被告与母亲支出了部分医疗费,其中被告阮某某支出了医疗费2100.65元。现原告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立马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原告收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案无有效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的抚养,王*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婚生女儿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阮某某应支付适当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王**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支付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作适当分割。被告主张3万元的离婚损害赔偿和医疗费,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殴打过被告,为此被告支出的医疗费2100.6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再赔偿被告3000元的损害赔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阮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王*满十八周岁时止。

上述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清结,2015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结。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立马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阮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四、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阮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00.65元及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元,合计5100.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