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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毛*甲;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砚山县XX街购买了一间两格的瓦楼房(即现居住的XX号房);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砚山县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11年12月2日生育次子毛*乙。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曾为此产生争吵;2014年因被告怀凝原告有外遇,双方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因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就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生子、购买房子均符合事实;2014年原告确实有外遇,有很多人可以做证。就因原告有外遇,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还为此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的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财产应如何分割、是否存在132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婚生孩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到砚**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离婚协议收条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可确实写过该协议,但称该协议当时是原告草拟好后让被告照抄的那份,该协议后面还有一句u0026ldquo;以后王某某自愿给毛某某30000元u0026rdquo;但被原告撕毁了,实际原告所草拟的那份在被告处收存。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3号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属于一份白条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此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毛*甲,现与被告在XX居住,就读于XX小学五年级;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砚山县XX街购买了一间两格的瓦楼房(即现居住的XX号房);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砚山县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11年12月2日生育次子毛*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于2014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独自离开被告及婚生的两个孩子外出打工;2015年6月5日被告带着次子去找原告,次子便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生育了子女;特别是原、被告两家相距这么远,当时双方认识后,是经过认真考虑,才作出结婚,共同在一起生活的决定,结婚后,双方互相照顾,不离不弃,共同维持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十多年,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双方应相互给对方一个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缺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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