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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因我家只有两姊妹,经父母包办,被告来我家入赘,我们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老人一起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因被告喜好赌博,家庭收入基本用于赌博,我和我的父母指责被告,被告曾动手打我母亲两次,打我无数次,我的家庭成员直接不敢吭声。因被告性格不好,与我不能和睦相处,并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我无任何联系。我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管家庭子女已达两年多的时间,经我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讯,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郑**、长女郑*乙由我抚养,我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结婚的时间;2、砚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基本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长子郑**,现在板**学读三年级;2008年5月3日生育长女郑**,现在板**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郑**、郑**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本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被告至今已与原告分居两年多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女郑**、郑*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生子女郑**、郑*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郑**、长女郑*乙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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