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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带**所生两个女孩到被告家,常因前娘后母琐事致家庭长期不和睦,双方吵闹不休,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于1997年离家到浙江两个女儿家居住已有18年互无联系。被告也到德厚镇下卡作村入赘重新组合家庭,原、被告虽是事实上的夫妻但已名存实亡,夫妻两地失联分居已有18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文山市德**作村村小组组长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沈某某到德*卡作生活已有6年;

2、浙江省仙居县广度乡王田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周某某未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1997年原告离家到浙江省两个女儿家居住,因原告不回家,被告于2008年到文山**阳村民委下卡作村居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事实婚姻,因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1991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已符合结婚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均为再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又长时间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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