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5年4月8日生育长子周*;2006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周*。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诸多毛病。首先,对原告漠不关心,只顾让原告打工挣钱,不管原告的死活;其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以(XX)砚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收到该判决书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往来。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由原告抚养,长子周**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由被告补6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撵原告,是原告自己跑出去的,时间是2015年正月初二。当时原告跑出去后10多天,等被告知道时,法院已经通知去领传票了。但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收到判决后,原告就独自跑去浙江打工,被告只有带着两个孩子在家,没有办法及时间去找原告,致使双方没有联系至今,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再争议: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的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3、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及有多少。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到XX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X**院(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2015年3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虽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砚山县XX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5年4月8日生育长子周*;2006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周*,现两个孩子均在砚**X小学读书。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于同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开被告及两个孩子独自外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于2015年3月18日以(XX)XX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收到该判决书后,便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及两个孩子互不联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常处理夫妻、家庭等关系,双方于2015年年初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被告及婚生的两个孩子,独自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从收到判决书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然不能得到改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u0026rdquo;该案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时间已较长,确无合好的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u0026ldquo;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u0026rdquo;第5条规定:u0026ldquo;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所婚生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长子周*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周某某生活,故周**应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对于长女周*的抚养问题,因周*未满十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自从原告离开被告及两个子女后,周*就一直跟随哥哥周*一同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平时的生活起居均是祖母在照顾,且有固定居所;而现在原告无固定居所,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婚生长女周*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更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双方婚生的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本院认为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对于坐落于砚山县者腊村民委革斗村小组的88号附1号房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是老人先建盖好,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挣钱翻新及结婚后没有与老人分过家的事实,说明该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便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所称的债权,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均认可除了上述的财产及债权外,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周**及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