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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结婚并领证,1996年2月25日生育长子李*甲,2002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李*乙。被告于2008年开始背叛家庭和对家庭孩子的不负责任、恐吓原告等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七乡大道房屋一栋、砚华西路房屋一栋、车一辆,房产价值约800000元,共同债务170000元;3、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好,并于199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近20年,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识至今,我一直任劳任怨,为原告及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从来没有背叛过家庭,挣得每一分钱都交给了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是无微不至的关怀,为了不让孩子的心灵遭受不可愈合的创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曹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与一个叫陈*的女人同居,影响了夫妻感情;4、《房权证》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被告的房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陈*只是生意上的往来。

被告李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5日生育长子李*甲,现已没有读书,2012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李*乙,现就读于砚**族中学七年级。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砚山县七乡大道(绿化广场旁)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辆云HCL138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了规定,即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在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诚相待、互相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并且原告也提供不出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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