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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传真了其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二年后双方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95年10月3日在维摩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段某甲,现已成年。自从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粗暴对待原告,时常殴打原告。2001年农历正月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1月,原告实在难于忍受被告的行为,从打工的厦门市回到家,之后被告也回到老家,双方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并在2014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被告一直拒绝去办理离婚登记,从而双方至今未能离婚。由于双方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有了矛盾后又无法调和,总是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须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必须书面向我认错,与判决书一起邮寄给我,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年有余,婚后感情也好,时有争吵是家庭间的小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生育一子,办理过独生子女证,属光荣家庭,享有政府的一切补贴和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维摩街与他人举行婚礼,办了酒席,此举属对被告的不尊敬和藐视婚姻法的行为,望法院实查,但看在与原告二十年夫妻情意上,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进行过协商。

被告段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3年7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相互认识,二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段能昌,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1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被告段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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