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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毛**。原、被告的婚姻因婚前认识交往的时间很短,双方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视婚姻如儿戏,不珍惜夫妻之情,经常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在家的一切行动都是由其父母掌握,原告在被告家只有苦的义务,根本没有享受的权利。特别是被告思想道德败坏,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公然与婚外一个叫毛*某的女人长期姘居生活,并将原告撵走,甚至将家中的门锁换了不让原告进门,为此,原告只得带起儿子靠在外打工租房居住生活,时至今日达6、7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儿子根本不闻不问,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原告抚养儿子,由此可见被告及家人是多么的冷酷无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毛**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康佳55英吋电视和美的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抚养小孩产生的费用2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属无中生有,歪曲本案事实真相,编造谎言,伪造证据来骗取人民法院的采信是绝对不可能的。本案的事实却恰恰相反,原告因行为不轨,又怕暴露,所以长期以在娘家生活为由,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被告不仅要问,如果原告不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又为什么要长期以在娘家为由,拒绝被告曾经无数次相劝回家共同生活。原告这一年以来,除了每天要钱还是要钱,从去年的腊月至今,被告及其父母拿钱给原告的钱就是12000元,原告仍然拒绝回砚山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就连去年过春节都拒绝被告的劝说,仍然坚持在娘家过年。大年初一被告的父母亲自开车去劝说原告,叫其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仍然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先是将与被告共同经营的砚山车站的小件寄存处的收入全部拿走不算,又叫被告的父母拿钱给买保险,现在这些钱仍然归于原告的手中,原告每天除了会与被告一家伸手要钱外,就是不间断的侮辱被告的人格,这样的女人确实太缺乏家庭教育了,现在被告已将子女毛*甲上幼儿园的名报了,原告仍然拒绝将孩子送回家来接受学前教育,真是让人不可思议了。原告说被告家更换房门钥匙是事实,原来被告家与原告家合伙栽种三七,为了方便出入,原告的家人都有被告家房门钥匙,现在两家闹翻了,被告家为了安全起见,更换自己家房门的钥匙有什么过错责任吗?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是不同意离婚,原告仍然不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离婚可以,但是子女毛*甲必须归被告抚养,否则,从今天起被告家也不会拿一分钱给原告作为子女毛*甲的抚养教育费用,更不用说来与被告分什么夫妻共同财产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用和精神赔偿是否成立。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和收据,证实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在文山租房居住,共支付房租13600元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证实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为了生活和抚养孩子,向别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4、照片,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5、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以后把家里的门锁换了,致使原告无法回家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0元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互相矛盾;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6号证据认为证人刘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借钱做生意被告并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7号证据证人朱某某证明内容不认可,在人来人往的麻将室,被告和别人交流不能证明被告和其他人就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租房合同和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即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即借条、4号证据即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即短信聊天记录,对换锁的事实被告认可,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即证人刘某某出庭证人证言、7号证据即证人朱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毛*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朋友交往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因口角之争,原告领着小孩外出居住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55英吋电视和美的电冰箱各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面包车一辆(车牌云HXT520),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落户于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债务30000元。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面包车属父母出资购买,虽落户于被告名下,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小孩抚养及抚养费等问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毛*某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u0026rdquo;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毛*某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婚生小孩毛*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较小,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均固定收入来源,根据本地生活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55英吋电视和美的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称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面包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落户于被告名下管理使用,但该财产存在争议,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孩子外出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等费用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毛*甲由原告侯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毛*某每月支付给原告侯某某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直到孩子毛*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55英寸电视和美的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侯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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