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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后双方在被告老家过春节,因春节后双方要到浙江打工,原告父亲叫双方回楚雄过小年,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第一次争吵。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打工,被告的陋习逐渐显现出来,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各人的工资各自使用,被告还向原告要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登记地在楚雄,故在浙江没有办成。2014年6月双方回到楚雄,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口头同意,但就是不去办理。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婚后被答辩人未将户口迁入答辩人户,原因就在于被答辩人所在组每年都有可观的分红,婚后每年的分红都由被答辩人领取,每年每人有一万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按两年计,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一万元。婚前应被答辩人家的要求答辩人家给了被答辩人2.6万元的彩礼,被答辩人仅购置了一台电脑,被答辩人家一点嫁妆都没有置办。2014年6月后双方回答辩人家生活,被答辩人偶尔帮做点家务外就打麻将、玩电脑,甚至通宵达旦的打麻将,钱没有就找答辩人要。2015年4月双方因收拾碗筷的事发生争吵,第二天被答辩人收拾了自己的全部衣物后就离开了答辩人家。后被答辩人就起诉离婚,答辩人本不愿意离婚,既然被答辩人如此绝情,答辩人同意离婚。基于以上,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2万元。婚后答辩人曾拿过给被答辩人铂金戒指一枚并给被答辩人钱买过金项链一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其中戒指已坏,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现金26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楚雄市东**小沟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领取生活费情况。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楚雄市东**小沟村民小组组长张**调查,制作C1、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罗某某领取生活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C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C1认为不清楚发放情况,以组长说的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至A2、C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与证据C1相矛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罗某某所在东瓜**居委会小沟村民小组所分生活费5000元(其中2013年2000元、2014年3000元)。婚后被告曾拿过给原告铂金戒指一枚(已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双方对原告持有的金项链一条由谁出资购买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分给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除非给付导致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铂金戒指价值及返还金项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戒指系被告基于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原告的,应视为赠与,属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对于金项链,因原告否认被告拿过给其钱购买,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罗某某所在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罗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共计5000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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