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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7月5日在甘肃广河县城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到一年,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因就离家出走,至今已经超过十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但没有获得被告的任何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

书证二,沙湾县安集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生活10年之久。

书证三,户口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马**的基本情况。

书证四,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起的必要合理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书证二、书证三、书证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求具有相关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接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不能进行很好的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马**,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7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和被告分居生活已经有10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7月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至今没有音讯,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马**由其抚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860元,原告马*甲自愿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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