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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陆**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11日,陆**、陈**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陆**由陆**抚养。2013年1月12日,陆**、陈**签订了补充协议,孩子由陈**抚养。2013年9月,陆**、陈**再次就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孩子由陆**抚养,并在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协议公证后,陈**不仅不履行,还多次拒绝陆**探望。陆**为陆**唯一的孩子,陈**在与陆**结婚前已育有一女,所以婚生子与父亲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此外,陆**、陈**双方已就孩子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理应遵守约定。要求判令陆**由陆**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陈**辩称:一、2013年9月27日所做的公证是为了办理陈**之女陈**户口随迁进京之用,其内容只是对2012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确认,并非变更抚养关系。二、陆**的行为表明陆**的抚养关系并未发生变更,且由陆**抚养陆**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陆**由陈**抚养。在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后,直到陆**起诉之前,陆**的探望方式与从前一样,也从未提起过孩子抚养权变更的问题。2014年4月4日,陆**将陆**从陈**处接走,陆**未像以往一样于当晚将陆**送回,而是将陆**私自带回沈阳陆**父母的住所,直至4月8日下午才将陆**送回。陆**被突然带入一个非常陌生的环境,幼小的心灵产生了强烈的负面刺激和抗拒,陆**的行为已经给陆**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由陆**抚养陆**对其明显不利。2013年9月27日以后,陈**仍能不定期地收到陆**支付的抚养费,这表明陆**的抚养关系并未发生变更。陆**经常拖延支付抚养费,表明陆**并无足够的财力抚养陆**。三、陆**本身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陆**身为男性,本身没有抚养孩子的经验和经历。陆**因工作性质经常出差在外,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要求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陆**与陈**离婚时,约定陆**由陆**抚养,后双方协议将陆**变更为由陈**抚养。2013年9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陆**由陆**抚养,并办理了公证。陈**称,此系为了办理陈**的随迁进京手续,并未变更陆**的抚养关系,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陆**对此提出异议。需指出,该离婚协议书属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即便如陈**所言,陈**的行为亦违反了国家相关户籍管理制度,不应予以支持。所以,根据双方2013年9月的离婚协议书,陆**应由陆**抚养。陈**称陆**抚养陆**对陆**明显不利,并就此提交了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陆**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录像等反证,而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综上,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陆**由陆**抚养;二、陈**自二○一四年九月始,每月给付陆**抚养费一千元,至陆**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陆**与陈**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变更了双方之子陆**的抚养权有误。1、该被公证的离婚协议是对双方2012年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的形式确认,仅是为办理陈**之女随军入京落户手续提交的材料,并非是对双方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陆**抚养权约定的变更。2、如果陆**与陈**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变更陆**的抚养权,则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或抚养权变更协议,而不是再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公证,且协议中未约定有关探望问题,故该经公证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不是对陆**抚养权变更的意思表示。3、陆**在签订上述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后仍探望陆**并支付抚养费。4、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陆**系由陈**抚养,陆**在该案审理中并未提及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公证离婚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即使陈**关于公证离婚协议目的的陈述属实,但陈**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户籍管理制度,不应予以支持缺乏依据。公证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陆**抚养权归属的内容与陈**之女是否能够随军落户无关,原审法院对相关政策理解有误。三、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变更抚养权对陆**健康成长不利,陆**经常出差,不熟悉陆**生活特点,原审法院认定陈**该主张证据不足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陆**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与陈**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陆**。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陆**与陈**自愿离婚;陆**由陆**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等。12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女方再婚,儿子须与女方一起共同生活,以保证孩子和亲生父母一方生活。为使儿子在条件好的环境中接受教育长大成人,儿子18岁前须在北京生活和学习。女方如果没有遵守上述两项约定,视为自愿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男方,孩子由男方抚养。从双方签字之日起,陆**由陈**抚养,陆**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200元等。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双方同意离婚后儿子陆**的抚养权由陆**享有,陈**同意每月向陆**支付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同日,双方就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陆**出生后一直与陆**、陈**及陈**之母等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204号(以下简称2204号)房屋,2013年3月,陈**、陆**及陈**之母等搬离2204号房屋,陆**与陈**共同生活至今,陆**支付陆**相应的抚养费。陆**、陆**的户口均在2204号房屋处。

另查,1997年,陈**与陈**结婚。1999年3月,二人生育一女陈**。2006年6月,陈**与陈**离婚,双方约定陈**由陈**抚养。2013年3月,陈**与陈**就陈**抚养问题办理公证。2013年11月,陈**的户口迁入北京。陈**提供的随军政策材料载明:办理子女随迁进京需提供子女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医学出生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干部本人或调京人非初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判决书和协议中需明确子女归属)。

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陈**均称,其与陆**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系为办理陈**的随迁进京手续,并未变更陆×2的抚养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陆**对此提出异议,称陈**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同意通过办理公证变更陆×2的抚养权,陈**是否办理陈**的随迁进京手续与其无关。另,陈**称陆**抚养陆×2对陆×2明显不利,并就此提交了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陆**对此提出异议,并就此提交录像等反证。

在本院审理中,陈**坚持上诉请求,并提交北京**证处作出的有关陆**腾讯微博内容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陆**经常出差,其工作性质不适合抚养陆×2。陆**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陆**此后的工作状态以及陆**发出相关微博时的具体地点。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证书、录像、证明、报考资格规定、准考证、工作手册、申请报告表、户口本、短信、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清单、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陆**与陈**离婚时,约定陆**由陆**抚养,后双方补充协议将陆**变更由陈**抚养。此后于2013年9月,双方在公证处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离婚后儿子陆**的抚养权由陆**享有,双方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并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具体情况确认陆**变更由陆**抚养并无不当,对陈**每月支付陆**抚养费的数额及起止期限所作确定亦无不妥。陈**上诉坚持认为该公证协议仅是为办理其女随军入京落户手续提交的材料,并非是对陆**抚养权的变更,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需指出,该公证协议是否用于办理陈**之女的随迁进京手续,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陈**办理其女随军入京落户手续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户籍管理制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上诉主张陆**仍向陆**支付费用、公证协议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相关财产纠纷中未提及变更抚养权公证事宜等理由,均不足以否认该公证协议的法律效力。另,陈**上诉主张陆**经常出差,不熟悉陆**生活特点,变更抚养权对陆**健康成长不利,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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