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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反诉被告)诉被告姜*(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于2014年9月1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无共语言、爱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交流,彼此无视对方的存在,这种婚姻状况使我备受煎熬,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我与被告未生育婚生子女且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并经过订婚、结婚程序结婚的,结婚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但依然继续收取被告的财物,我认为没有必要维持这样的婚姻。

反诉原告姜*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库车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两天后,反诉被告就与他人在宾馆开房同居,反诉原告完全不知情,反诉被告在有第三者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反诉原告的现金彩礼,反诉原告前后花费了160000余元,婚后反诉被告拒绝与反诉原告同居生活,并外出居住。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欺骗了反诉原告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反诉被告谭*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婚姻纠纷,我并没有损害反诉原告的人格权利,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1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生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姜*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当庭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但认为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谭*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法》中规定的过错,是比较严重的过错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仅提供了一次宾馆开房登记记录来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存在过错,显然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谭*与被告姜*离婚。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反诉费75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姜*(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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