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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季*与耿*、韩*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季*与被告耿*、韩*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季*,被告耿*、韩*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季*诉称:原告季*与被告韩*甲经人介绍认识,在二被告的索要下,原告给被告下订婚礼钱19000元,结婚彩礼钱36000元,第一次倒茶礼钱990元,第二次倒茶礼钱1600元,上车礼钱2600元,相家礼钱1001元,“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另原告季*给被告韩*甲购买1部小米手机。现原告季*与被告韩*甲已解除婚约,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1191元,“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及小米手机1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耿*、韩*甲负担。

原告贾*、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韩**出庭证言,据以表明韩**系原告季*与

被告韩*甲的媒人,经韩**的手原告为被告下订婚礼钱19000元,结婚彩礼钱36000元、第一次倒茶钱990元、第二次倒茶钱1600元、上车钱2600元、共计礼金61191元,及原告为被告韩*甲购买“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韩**答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下了订婚礼钱19000元、结婚彩礼钱36000元、第一次倒茶礼钱990元、相家礼钱1001元及“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但原告所诉的第二次倒茶礼钱1600元和上车礼钱2600元都包含在结婚彩礼钱36000元中。原告季*先不同意与被告韩**继续生活的,小米手机是举行婚礼前原告季*送给被告韩**的生日礼物。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手机。

被告耿*、韩*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与被告韩*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季*与被告韩*甲同居前,原告依当地风俗向被告家给付订婚礼钱19000元、结婚彩礼钱36000元、第一次倒茶礼钱990元、第二次倒茶礼钱1600元、上车礼钱2600元、相家礼钱1001元、共计礼金61191元;另为被告韩*甲购买“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小米手机1部。原告季*与被告韩*甲发生纠纷后,被告韩*甲于2015年6月离开原告季*,现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1191元、“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以及小米手机1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手机返还请求。

另查明,被告韩*甲个人财产有:1个大衣柜,1个鞋架、1个衣架、2个大盆、2个瓷盆、2个茶瓶、2个托盘、1个饮水机、9床棉花被、3床太空被、3个被单、2个被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季*与被告韩*甲订立婚约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贾*、季*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相家礼钱1001元、订婚礼金19000元、结婚彩礼金36000元、上车礼钱2600元、倒茶礼钱1600元、相家礼钱1001元、共计礼金钱61191元;另为被告韩*甲购买“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小米手机1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当地习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一方面原告季*与被告韩*甲同居生活较短,另一方面因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应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为宜,原告季*为被告韩*甲购买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应实物返还。原告季*为被告韩*甲购买的小米手机1部为礼仪性赠与,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韩*甲同居前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贾*、季*彩礼款36000元;

二、被告耿*、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季*“三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

三、被告韩某甲的个人财产:1个大衣柜,1个鞋架、1个衣架、2个大盆、2个瓷盆、2个茶瓶、2个托盘、1套茶具、1个饮水机、9床棉花被、3床太空被、3个被单、2个被罩,归其本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贾*、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贾*、季*负担215元,由被告耿*、韩*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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