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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胡**(以下简称王**等三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戎**与王**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王**、胡**于2013年农历1月4日收受戎**相家款4000元,下追允钱11000元;2014年农历1月4日下允帖,王**、胡**收受戎**彩礼款70000元;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当天,王**、王**收受戎**下轿礼10000元、金猪内装2000元、王**弟背王**上喜车钱2000元。同居时王**所带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红木组合椅子各1套,现仍在戎**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于2014年5月份离开戎**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戎**与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王**、胡**两次共同收受戎**彩礼款计85000元,王**又与其父亲王**收受戎**下轿礼10000元,金猪内装2000元,有证人戎水龙、戎西岭、金**的证言和戎**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王**已与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尚需一定的经济开支,故王**、胡**应酌情共同返还给戎**彩礼款59500元;王**、王**酌情共同返还戎**彩礼款8400元。戎**诉称其给付王**价值15000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金耳环1个,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王**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王**辩称因治病借孙**12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戎**要求返还给付王**小弟背王**上喜车钱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王**所带到戎**家中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胡**共同返还给戎**彩礼款59500元;二、王**、王**共同返还给戎**彩礼款8400元;三、王**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红木组合椅子各1套,归王**所有。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176元,由戎**负担1599元,王**、王**、胡**负担1577元。

宣判后,王**等三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王**、胡**收受戎攀峰相家款4000元、彩礼款70000元及王**、王**收受戎攀峰下轿礼10000元缺乏依据,且王**、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戎**申请的证人戎水龙、戎西岭、金**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胡**接收戎**相家款4000元、彩礼款70000元及王**、王**接收戎**下轿礼10000元的事实,王**等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等三人接收的彩礼款数额正确,因胡**、王**亦分别接收了戎**给付的彩礼款,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妥。王**等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王**、胡**收受戎**相家款4000元、彩礼款70000元及王**、王**收受戎**下轿礼10000元缺乏依据,且王**、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王**、王**、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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