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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等与潘**、罗*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徐*、张**与被告潘**、罗*、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功,被告潘**、罗*、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徐*、张*乙诉称,被告潘**、罗某系被告潘**的父母,原告张*乙在2013年经媒人介绍和被告潘**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双方媒人及双方亲属见证下,依照习俗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向被告潘**交付礼金28800元,回礼800元;另被告潘**收取喊人现金46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3月16日在原告家举行下大礼仪式,三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潘**交付大礼现金38000元费,回礼800元,并为被告潘**购买三金,原告张*乙和被告潘**在××××年××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7200元(彩礼32200元+项链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被告潘**、罗*、潘*乙辩称,:一、本案系婚姻财产纠纷,应该是张**与潘*乙之间的事情,原告张**、徐*与被告潘**、罗*不应该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状所述中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拿到原告那么多彩礼钱,而且双方在2015年8月23日已就返还彩礼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4万元作为所有返还的彩礼,故不存在再次返还的问题;三、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同居关系的过程当中,被告家花费了酒饭22000元、陪嫁品价值10000元、还礼1600元(大小礼各还礼800元)、压箱钱10000元等费用;四、订婚喊人的4600元,不应该作为彩礼,是原告张**与被告潘*乙订婚时原告方的亲戚对被告潘*乙的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乙与被告潘*乙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原告处举行订婚仪式。三原告通过媒人于顺*向被告潘*甲、罗*交付礼金28800元,被告潘*甲回礼800元;订婚仪式当天被告潘*乙收取原告方亲戚给予的喊人现金4600元;2015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下大礼,通过媒人于顺*向被告潘*甲、罗*交付大礼现金38000元,被告潘*甲回礼800元,两次彩礼合计65200元(28800元-800元+38000元-800元),两次彩礼交付,被告罗*均在现场。××××年××月二十二(即2015年5月9日)原告张*乙与被告潘*乙举行结婚仪式。

原告张*乙为被告潘**购买了三金,分别为:1、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当日购买的金项链一条;2、原告张*乙与被告潘**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张*乙为被告潘**购买戒指和耳环,三原告认可戒指和耳环现在原告处。

2015年7月29日,被告潘**离开原告张*乙家。2015年8月23日,原告张*甲、徐*及其亲戚到被告潘**、罗**索要彩礼,被告潘**退还原告潘**礼金4万元,由原告张*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另由顾**、刘**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按手印,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季桥镇南湾村一组潘**家庭(潘**)退婚礼金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张*甲证明人顾**、代刘**”。

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陪嫁物品有:化妆品、小家务(牙刷、牙膏、盆子、镜子、毛巾、花露水、粉等)、被子两床、四件套一套、枕头一对、箱子一对,原告方认可化妆品、小家务(牙刷、牙膏、盆子、镜子、毛巾、花露水、粉等)、被子两床、箱子一对在原告处,但不认可陪嫁物品的价值。

原、被告为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张**、徐*、张**提供证人证言、项链发票、烟酒发票、收条,被告潘**、罗*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淮安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乙与被告潘*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鉴于原告张*乙在与被告潘*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已给付的彩礼可酌情返还。

关于被告方*称原告张**、徐*及被告潘**、罗*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婚约彩礼的给付过程中,本地的风俗习惯是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有婚约的男女双方,也涉及到有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母。本案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是原告张**、徐*,故原告张**、徐*作为原告索要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先后两次收取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并进行了还礼,故被告潘**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虽未直接接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但两次彩礼的交付被告罗*均在现场,应当视为其与被告潘**共同接受了彩礼,故被告罗*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潘**确认两次通过媒人收取原告礼金66800元,并按风俗习惯还礼1600元(800元+800元),后又于2015年8月23日退还原告方彩礼4万元,现剩余彩礼25200元(66800元-1600元-40000元)。对彩礼剩余数额2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潘*乙喊人钱4600元是否是彩礼的认定问题。彩礼系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的行为,本案中的喊人钱是原告方亲戚在双方订婚仪式上给被告潘*乙的,并非由三原告给付,三原告作为婚约一方对该喊人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方亲戚给被告潘*乙喊人钱应视为对被告潘**的赠与行为,不应纳入彩礼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三原告主张金项链是否是彩礼的认定问题。三原告主张金项链价值5000元且被被告潘**带走,所以要求返还项链价值5000元。三被告对项链在被告处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手写发票一份,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项链被被告潘**带走。经本院审核,该份发票内容是手工填写,载明的项链价值大、小写数额并不一致,且数字有涂改现象,故该证据既不能证明项链的实际价值,亦不能证明项链被被告潘**带走,故对该份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项链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主张双方已就返还彩礼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方返还4万元给原告方,双方彩礼退还一事一次性结清的问题,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执相同的2015年8月23日收条上并未载明“一次性结清”的字样,亦未对退还彩礼的总数额、返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彩礼返还一事并未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合意,故对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潘**的陪嫁物品价值问题。三被告方主张陪嫁物品价值10000元,且均在原告处,被告潘**明确表示陪嫁物品折抵彩礼钱。对此,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方认可陪嫁物品的项目,但对陪嫁物品的价值有异议,另原告自认化妆品、小家务、被子两床、箱子一对在原告处,故对于化妆品、小家务、被子两床、箱子一对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物品的价值,因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化妆品、小家务、被子两床、箱子一对价值30002000元,因上述物品在原告处,该30002000元应当可以在三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折抵。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的实际彩礼为礼金65200元(28800元-800元+38000元-800元),结合本地习俗、财物数额、实际生活时间及本案的事实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罗*返还礼金916010160元(65200元×80%-40000元-30002000元)。

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徐*、张*乙礼金101609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徐*、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张**、徐*、张**负担200300元,被告潘**、罗*负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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