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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8月25日和10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委托代理人吴**,王*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等共计63314元,原告并在双店街为被告购买价值3100元雅迪助力车一辆,另购买衣服价值6000余元。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在又找了婆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及雅迪助力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3314元及价值3100元助力车,另购买衣服6000余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从未给过被告所谓的上述那么多的彩礼。2、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现又找到婆家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这一主张的情形。3、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返还彩礼及助力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以上所述原告并未给被告这么多彩礼,其次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婚礼举行以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除了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家电,家具等日常用品,其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王*2011年3月经媒人张**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4年5、6月双方分开生活。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原告赵*在庭审中称:2011年3月份经媒人张**、张**两人介绍,在张**家相亲,经张**交给了王*见面礼13000元,当时钱是张**家小孩数的。相亲第二天到东海买包、衣服等。之后大约一个月我把王*叫到我家,我家给她4100元。之后又买一辆3000元的雅迪助力车,这车现在在王*家。2011年11月份在王*家经张**交给王*彩礼39900元,这钱当时是张**数的,王*也数了。举行婚礼当天给王*上车礼2000元,下车礼1314元。

被告王*在庭审中称:2011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亲,后经过聊天,聊了一段时间觉得还可以,就定下来了,在姓张的家给了我彩礼6600元,当时姓张也在。后来叫我到他家去一次,没有给我钱。举行婚礼时给我上车礼是1000元,下车礼是六七百元。结婚之前在我家给我彩礼19000元,当时媒人也在场。雅迪电动车是我自己在双店雅迪车店里买的,票据在我手里。

证人张**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他们的媒人,我就经手相亲钱13000元,在我家给的,当时钱是我女儿数的,钱交给王*了。

证人张**在庭审中陈述:给彩礼时我跟司机、赵*,还有一个老头一块到女方家去的,到了之后我把赵*交给我的彩礼39900元交给女方母亲的,女方及她母亲到里屋数的,女方出来后说就40000元还抽一张出去,然后吃过饭就回来了。

从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的录像及被告方提交的购买冰箱、摩托车、蚕丝被、枕头的票据以及陪嫁物品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王*的陪嫁物品及价格为:义鹰摩托车一辆7280元、新飞冰箱一台2599元、立式空调一台4258元、被子二床及枕头一套980元、电水壶一个200元、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600元、暖水瓶二个100元、饮水机一台208元、美的电饼铛一台446元、鞋架一个50元、大盆一个50元、不锈钢盆二个30元,合计价格16801元。原告方称棉被一床、义鹰摩托车已经给王*带回娘家了,其他物品现在赵*家,摩托车当时是2700元钱。被告方称王*没有带走陪嫁物品,摩托车是7280元。

被告王*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其婚后购买的电脑一台3200元的票据。原告方称原告赵*家没有电脑。

从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的录像中能够清晰地看到被告王*数上车礼是2000元。

被告方在庭审中称:被告王*的陪嫁物品应当归原告赵*所有,因为陪嫁物品是王*为了与赵*结婚而用赵*给付的彩礼购买的。涉案的彩礼应当扣除陪嫁物品的价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举行婚礼时的录像光盘(U盘),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购新飞冰箱、义鹰摩托车、蚕丝被、枕芯、枕皮、电脑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王*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赵*要求王*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年多时间,因此王*应当依法酌情返还赵*给付的彩礼。对王*为与赵*结婚而购买的陪嫁物品,按照习俗是用赵*给付的彩礼购买;同时该陪嫁物品现在赵*家,因而,该陪嫁物品应当归赵*所有,但其价值应当冲抵赵*给付王*的彩礼。

对于原告赵*所称的给付被告王*见面礼13000元和结婚前的彩礼39900元,有证人张**、张**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给付见面礼和结婚前的彩礼也符合当地的习俗,据此,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赵*给付被告王*的上车礼2000元,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录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经王*数上车礼为2000元,因此,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赵*所称给付被告王*的下车礼1314元,王*只承认700元,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1314元,因此下车礼只能按照王*承认的700元计算。

对于原告赵*所称的将被告王*叫到其家中给付王*彩礼4100元,对此王*予以否认,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赵*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赵*所称给被告王*购买雅迪助力车一辆,王*称此车是自己购买,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车是其购买,因此对赵*要求王*返还雅迪助力车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赵*所称的被告王*陪嫁物品中棉被一床、义鹰摩托车一辆已经给王*带回娘家,以及摩托车是2700元。对此王*予以否认,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件陪嫁物品被王*带回娘家;王*所举证的购买摩托车票据价格为7280元,因此,对赵*的上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的陪嫁物品合计价格16801元,有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部分物品的票据、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举行婚礼时的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王*所称婚后购买电脑一台,对此原告赵*予以否认,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了电脑现在赵*家,因此,对王*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彩礼23279.4元【(13000元+39900元+2000元+700元-16801元)×60%】。

二、被告王*的陪嫁物品即义鹰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被子二床及枕头一套、电水壶一个、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个、暖水瓶二个、饮水机一台、美的电饼铛一台、鞋架一个、大盆一个、不锈钢盆二个归原告赵*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赵*负担220元,被告王*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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