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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农历二零一四年正月十二)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5年3月12日未经政府部门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不到4个月,被告便无故离开原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财物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136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5000元)、黄金45克(价值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彩礼款不是136000,是130000元,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给原告。貂皮大衣存在,但不是15000元,而是12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黄金只买了一条项链是45克,后来这45克项链断了,被告添了一些钱将这条项链换成了彩金的耳坠一副、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两条、耳钉一副,其中一条金项链和一副耳钉给原告母亲了。貂皮大衣可以返还给原告,在我这的黄金和彩金也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农历二零一四年正月十二)订婚,过彩礼40000元。大包小包4000元。二零一四年年末第二次过彩礼9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农历二零一五年正月十二)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二人同居生活四、五个月后分居,至今未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45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500元。

另查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添了一些钱,将结婚时买的45克黄金项链换成了千足金吊坠一个、18K金耳坠一副、18K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两条、千足金耳钉一副,其中一条金项链和一副耳钉给原告母亲了。后被告林某某用千足金吊坠换了一个足金镶嵌吊坠。被告林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银戒指一枚、特价手串两条、银吊坠一个、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耳钉一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婚及同居向原告索要财物款数额较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财物款。原告主张彩礼款为136000元,但庭审时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彩礼款为130000元,被告自认亦为13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彩礼款为136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貂皮大衣,被**某某同意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貂皮大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被**某某拿结婚时买的45克黄金项链又添了一部分钱,将45克黄金换成了数件黄金和彩金饰品,又用彩礼款买了银戒指一枚、特价手串两条、银吊坠一个、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耳钉一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克黄金,但结婚时购买的45克黄金项链换成了现有的黄金及彩金饰品,被**某某庭审时同意返还上述饰品。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财物款9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貂皮大衣一件。

三、被告林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18K金耳坠一副、18K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镶嵌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手串两条、银吊坠一个、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耳钉一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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