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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4年农历四月十五日,原告经介绍人介绍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定亲当天在介绍人宋云家原告给被告定亲礼21000元,被告接到定亲礼后又喊原告母亲一声“妈”,原告方又给被告2000元。定亲后,原告带被告到宁波打工,因被告在宁波生活不习惯,两天后即返回家。2014年8月,介绍人多次催促原告给女方见面礼,于是原告就从宁波回来送8000元见面礼给被告。2014年农历11月1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其怀孕且已小产,让原告回家处理此事,原告感到很奇怪,于是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因被告不愿意返还彩礼,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31000元彩礼。二、原被告接触以后多次在一起同居生活,致被告怀孕,被告不慎流产,而原告不顾最基本常理,不仅不照顾被告,反而到被告所住的地方大肆宣扬,说被告怀孕的孩子不是他的,原告种种不好的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是就是这样,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婚约,提出解除婚约的是原告,请求法庭查明审理,依法裁决。

被告张*(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腊月原、被告开始恋爱,后双方觉得合适就找媒人张**从中作介绍人,后张**母亲也从中撮合。2014年4月15日左右定亲。定亲前,原、被告就多次开房发生关系。定亲后,被告同原告一起到宁波打工,打工期间也是一起居住在租住的房屋,后致原告怀孕。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不慎小产遂打电话告知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及其家人不仅不安慰原告,还说未碰过原告,并多次在原告家吵闹。原告不堪羞辱,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流产所花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颜*(反诉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反诉辩称,对反诉方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等医疗相关费用,被告方的引流产并不是原被告发生关系引起了,原告自从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连被告的手都没有碰过。因此,被告引流产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反诉的原告方赔偿其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因引流产发生争吵是被告主动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来处理此事,原告未做亏心事,但是也不愿意当冤大头,因此引起争吵和闹矛盾,双方的名声等都受到一定的影响,本诉原告也不应该向本诉的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综上,原告方要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四月十五日,原告颜*与被告张*经媒人宋*介绍认识,原告颜*遂给付被告张*定亲彩礼人民币6000元,并给付改口礼人民币20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颜*人民币4000元。现原告颜*与被告张*因琐事已终止恋爱关系。由于彩礼的返还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张*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按农村习俗收取原告颜*给付的彩礼,因原告颜*和被告张*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故对于被告张*接受对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酌情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原告颜*虽主张共计人民币31000元,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颜*提供的到庭证人均陈**是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媒人调查时,在代理人的办公室听到媒人讲的。但媒人宋*既未到庭作证,且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否认曾经手给付被告张*有关彩礼。故原告颜*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又因被告张*在庭审中认可共收到定亲礼和改口礼人民币8000元,属自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收取的彩礼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告颜*当庭认可被告张*也回礼人民币4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中扣除。

关于被告张*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张*虽提交了有关小产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但既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的开支,也没有举证证实由此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或造成的影响情况。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收取彩礼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颜*彩礼人民币3000元【(8000-4000)×75%】。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颜*承担187.5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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