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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与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项彩纹,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经媒人苏*某、苏*介绍认识,相识后于同年9月21日在新沂市购买三金(价值14471元)及衣物等。随后原告至被告家,经媒人交付给被告徐某某见面礼11000元,后于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家再次经媒人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彩礼36000元,以上三金及彩礼款共计61471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但在原告提出领取结婚证的要求时,遭到被告徐某某拒绝。被告徐某某在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家不尽夫妻义务,仅结婚几天便回娘家。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61471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所支付彩礼的目的是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徐某某确立婚姻关系而支付彩礼,在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时主张返还彩礼,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因原告支付彩礼希望达到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需返还彩礼。2、原告交付的彩礼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支出。被告方已在原告交付11000元见面礼时从中取出6000元返还给原告作为改口费。考虑到原告家庭状况且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徐某某从彩礼中拿出26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后于婚后走亲戚花费5000元左右、结婚满月按风俗接请花费4000元左右,2015年正月回娘家并陪同原告看病花费3000元左右。另外,原告购买的三金均留在原告家中,被告徐某某并未带走。3、因原告患有疾病,无法履行夫妻生活义务,被告家人积极陪同原告检查治疗,顾被告徐某某未顾及领取结婚证。而原告在婚前隐瞒疾病且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对被告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过错在原告,被告徐某某对此并无过错。4、原告因为达到与被告徐某某结婚的目的而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见面礼及彩礼,与被告徐某某无关,且被告徐某某也没有直接占用该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徐某某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苏*某、苏*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当月底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原告交付被告徐某某三金(金戒指、金**、金手镯,价值14471元),并经媒人苏*手交付被告徐某某见面礼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被告方风俗送大礼,再次经媒人苏*手交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36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某至原告家,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正月,被告徐某某回娘家生活,后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对于双方之间涉及的交付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买首饰收据一张、证人苏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分析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36000元及事实,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付被告的价值14471元的三金首饰,系双方婚约建立、存续期间交付的贵重财产,考虑婚约的取消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融洽相处导致,另结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等情形,对上述财物,被告方应酌情折价返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彩礼、财物款等共计24000元为宜。

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该彩礼款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徐某某及其家庭的费用,被告徐某某亦知情,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花费且三金均在原告处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财物等款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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