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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袁*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袁*与被告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和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袁*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后,不再与原告交往,并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现在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交往,也不同意退还彩礼,而且继续占有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答辩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家已经给付原告见面礼128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给付被告20000元。二、媒人王**已经经双方协商,此案已经调解完毕,因为涉案就是原告买三金给答辩人,已经退还给原告了,两个原告也同意退还三金,其他不要求了,此案已经全部了结,原告方不能以此事再起诉。三、此案原被告之间解除婚约是原告方提出,而不是被告方,因此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四、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并且答辩人已经有过流产手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尚某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后于二0一四年腊月二十八日订亲,后双方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原告袁*在庭审中陈述:订亲时尚*上我们家,我给她彩礼钱20000元。在2015年5月左右,周*准备把尚*带到我家玩几天,去带她没来。后来过有一个月,我跟小孩一起去带她也没来。尚*家没有给周*彩礼。

被告尚*在庭审中称:订亲是先在我家订的,当时我妈给周*彩礼12800元。后在周*家订亲,他妈给我彩礼是3800元。在今年6月份周*来我家带我,因为他说我这个不好,那个不好,我就没跟他去。

2015年2月14日原告周*给被告尚某购买了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合计价值13800元。此“三金”物品尚某家通过媒人王**已经退还给周*家。

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旨在证明周*家当时花了五六万元,其中给被告尚*彩礼20000元,买“三金”等财物。被告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尚*说20000元钱是话赶话说出来,是顺着周*的话说的。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把周*介绍给我三姐,我三姐又联系了尚*。他们相亲、订亲、给彩礼我都没去。后来两人不合适,男方找我叫我去问问女方能和好就和好,今年8月13日我到尚*家打电话给袁*,我说尚*家同意给三金,袁*说别的没有啊,我说别的没有,她说那行,那就把三金拿回来,尚*就说三金拿走以后就没有什么了,这话当时袁*是否听到,我不知道。当时电话是按在免提上的。原告袁*对王**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当时王**跟我打电话的时候,我说三金你先拿着,彩礼钱你多多少少得给点,媒人说他家就给三金,后来,我开车带着小孩一起去媒人家拿三金的。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王*乙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尚*是同学,我参加了他们的订亲酒。在尚*家我看到尚*母亲给男方见面礼128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银行纸捆起来的,2800元点给他的,给完钱之后,男方和女方上车到男方家了。

因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因此法庭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下次开庭时本人必须到庭,但第二次庭审时周*仍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购买“三金”的票据;被告方申请证人王**、王**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尚某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尚*所称给付原告周*彩礼12800元,有证人王**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订亲时男女双方互给对方彩礼也符合当地的习俗;再有,原告袁*虽称尚*家没有给付周*彩礼,但其当时并未在场;还有,原告周*在法庭要求其到庭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尚*所称给付周*彩礼1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方**的给付被告尚*的彩礼20000元,尚*虽称是给付3800元,但尚*在与原告周*的通话中对周*提及其母亲给尚*20000元时,尚*并未否认;同时原被告先在尚*家订亲时,尚*家给付周*彩礼12800元,其后到周*家订亲,如果周*家只给付尚*彩礼3800元,显然不符合当地的习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方给付尚*彩礼为20000元。

对于被告方所称的尚某家经媒人王**将“三金”退还给了周*家,周*家其他不要求了。对此原告方否认不要返还彩礼的说法,证人王**也没有明确证实退还“三金”时袁*表示不要求尚某返还彩礼;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彩礼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方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接受对方给付的彩礼在相互冲抵后,对剩余部分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尚*应当返还给原告方彩礼为(20000元-12800元)×80%u003d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袁*彩礼5760元。

二、驳回原告周*、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袁*负担30元,被告尚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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