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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林春梅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顾**诉被告林**、林**、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林**、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5年2月,同年5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领结婚证。在上述过程中,原告给付见面礼2049元,衣服2200元,过礼20000元,过桥1200元,客人钱4200元,烟酒糖果款4000元,其他彩礼43000元。其中通过媒人转交的数额为29649元,原告父亲转帐给原告被告林**43000元。因认识相处时间太短,经常争吵,原告多次被被告林**抓伤,甚至不愿意过夫妻生活,不愿意领取结婚证。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66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甄*珍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原告存在恶意悔婚的重大过错。2015年2月底,林**和顾**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此过程中,顾**借有病之名,不尽夫妻义务;分手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能履行夫妻之实,同居期间偷偷手术,恶意隐瞒,担心被告泄露其隐私,在同居4个月之后趁被告外出时将位于双凤北城世纪城一期腾徽苑13栋3204室强行换锁,不给被告居住,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才打开房门。原告为了达到目的提出分手、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原告提出的所谓彩礼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彩礼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二、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婚约,但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这种做法,即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不能成立,不得要求返还,也一直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可,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及人们的内心认可并不相符合。事实上,对于自愿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而言,一方悔婚或者因为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不能结婚的,对另一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且彩礼的存在本身具备证明婚姻关系和担保婚约履行并对于遵守承诺,忠于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作用。本案原告恶意悔婚提出终止婚姻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给付彩礼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如果双方恋爱过程中女方给男方购买的衣物等物品是不是彩礼,宴请招待男方的支出是不是彩礼?女方有无权利要求男方返还?如若返还在何种范围内返还?女方如有证据证明彩礼已在订婚仪式中使用,是否还要返还?自2015年2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答辩人先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用品花费有:(1)过礼给顾**买衣服1200元;(2)五月节给给顾**买衣服500元;(3)结婚当天付男方家客人900元;(4)结婚当天付媒人生活用品600元;(5)购买箱包180元;(6)棉被4床2000元、驼毛被1床1500元、毛巾被1床108元、生活用品1000元;(7)格力空调、电脑7430元;(8)冰箱、洗衣机7980元;(9)项链、戒指9662元;(10)餐桌1760元;(11)结婚烟酒糖酒席4000元;合计:38820元,现在这些结婚用品都在婚房内;按照一般传统观念,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两个当事人的事情,故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父母返还彩礼,存在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2015年2月,同年5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领结婚证。在缔结婚礼过程中,原告给付见面礼2049元,衣服钱2200元,过礼20000元,过桥1200元,客人钱4200元,转帐支付彩礼43000元。被告为缔结婚礼支出(1)过礼给顾**买衣服1200元;(2)五月节给顾**买衣服500元;(3)结婚当天付男方家客人900元;(4)结婚当天付媒人生活用品600元;(5)购买箱包180元;(6)棉被4床2000元、驼毛被1床1500元、毛巾被1床108元、生活用品1000元;(7)格力空调、电脑7430元;(8)冰箱、洗衣机7980元;(9)项链、戒指9662元;(10)餐桌1760元;合计:3482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婚姻基础而给付的,现双方婚姻在短时间同居后已不复存在,对此被告理应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见面礼2049元,衣服钱2200元,过桥1200元,客人钱4200元,属于赠予性质,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财礼数额为63000元(43000元+20000元)。被告为婚礼支出的给顾**买衣服1200元、五月节给给顾**买衣服500元、结婚当天付男方家客人900元、结婚当天付媒人生活用品600元、购买箱包180元、棉被4床2000元、驼毛被1床1500元、毛巾被1床108元、生活用品1000元等物品,一部分具有赠予性质,一部分难难以确定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对格力空调、电脑、冰箱、洗衣机、餐桌计17170元(7430元+7980元+1760元)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由原告占有使用,能减少上述物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定,上述电器归原告所有,相应的购买款应从财礼中抵扣。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的项链、戒指计款9662元。是为缔结婚姻支出,现双方已经分居,未领取结婚证,故该二金,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相应的价款9662元应予扣除。下余36168元(63000元-17170元-966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双方定下婚约并下有聘礼,双方亲朋邻里对其双方的上述关系均应具有一定的传知。依照我国法律优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6168元的70%为25317.6元。原告要求返还缔结婚姻过程中支出的烟酒款和结婚仪式上为被告方待客支出的费用,是其基于自愿承担的行为且未举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要求返还同居期间的支出费用,因其举证缺少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款25317.6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链(价值6492元)、戒指(价值3170元)各一个。

三、格力空调、电脑、冰箱、洗衣机、餐桌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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