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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等婚妁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赵**诉被告李**、李**、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4年夏,原告赵*与媒人介绍与被告李**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2015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结婚证。之后双方因琐事分居。诉请被告返还财礼108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杜*美辩称,1、答辩人仅收到现金28000元,其他的东西是结婚过程中按习俗给付的烟、酒、租车、婚照等,是人情消费。2、请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赵*与被告李**已经成为实质上的夫妻。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费用原告赵*应当承担一半。双方在北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中至2015年6月9日的支出11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4、陪嫁物品约26500元,应当予以返还。5、对陶**的调查笔录不真实。陶**已经71岁了,是文盲。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对余**调查笔录,证明支付财礼数额;

对陶**调查笔录,证明支付财礼数额;

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事实,举证如下证据:

发票,证明证明两金13791元;

陪嫁清单,证明陪价物品;

发票,证明为原告赵*买衣服1429元;

银行小单,证明支出110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两位证人(媒人)陶**、徐**

陈述,具体内容分别是:

陶**(被告方媒人)陈述:见面时,赵**给李**

800元,看门头经其手给李**1000元,结婚给28000元彩礼,买衣服款11000元,买项链款5000元。另有烟酒若干。

徐*(原告方媒人)陈述,看门头时给来客每人200元

共200元,给李**见面礼2240元,彩礼26000元(其中包括买衣服钱),当期给10000元。原告为被告方结婚时安排约七至八桌客人就餐。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应当以证人到庭陈述为据。对被告举证,原告对证据1、4质证与案件无关,对证据2认为清单与发票不相符;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两调解笔录,其中一份对陶**询问笔录,陶**本人到庭陈述,应当以其庭审中陈述为据;对余**调查笔录,其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证据1是质保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核对,确认其中陪嫁电器为创维彩电(型号42E690U)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扬子空调(型号:KFRD-50W)一台;康佳冰箱一台(型号:BCD-396)一台。对证据3,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查明:2014年夏,原告赵*与媒人介绍与被告李**认

识,相处一段时间后,2015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结婚证。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见面时,赵**给李**800元,看门头时给李**1000元,结婚给28000元彩礼,给付买衣服款11000元,给付买项链款5000元。合计45800元。被告用彩礼购买了创维彩电(型号42E690U)一台,价款3799元;九阳豆浆机一个,价款125元;扬子空调(型号:KFRD-50W)一台,价款4200元;康**箱一台(型号:BCD-396)一台,价款2999元。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为原告购买服装1420元。为被告李*购买项链(条码11263319)、手镯13791元(条码11286922),合计26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婚姻基础而给付的,现双方婚姻在短时间同居后已不复存在,对此被告理应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见面时赵**给李**800元,看门头时给李**1000元,属于赠予性质,对该1800元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创维彩电(型号42E690U)一台,价款3799元;九阳豆浆机一个,价款125元;扬子空调(型号:KFRD-50W)一台,价款4200元;康**箱一台(型号:BCD-396)一台,价款2999元。合计11124元。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由原告占有使用,能减少上述物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定,上述电器归原告所有,相应的购买款应从财礼中抵扣。被告为结婚给原告购买的衣物,原告对此无异议,相应价款也应当从财礼款中扣除。被告购买的二金,计价13791元。是为缔结婚姻支出,现双方已经分居,未领取结婚证,故该二金,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相应的价款13791元应予扣除。下余17665元(45800元-800元-1000元-1420元-11124元-13791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双方定下婚约并下有聘礼,双方亲朋邻里对其双方的上述关系均应具有一定的传知。依照我国法律优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缔结婚姻过程中支出的烟酒款和结婚仪式上为被告方待客支出的费用,是其基于自愿承担的行为且未举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要求返还同居期间的支出费用,因其举证缺少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款13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链(条码11263319)、手镯(条码11286922)各一个。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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