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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任*甲、任*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任*甲、任*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原告董*甲与被告任*甲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及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钱、上轿、下轿钱、买猪钱计现金5100元。2015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居所,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信息,表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董**、董某丁证言,表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乙、任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任*甲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被告分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某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董**与被告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任某甲按农村风俗收受原告彩礼100000元,应酌情返还8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收受原告的其他彩礼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甲彩礼款人民币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董**负担503元,被告任某甲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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