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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赵**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赵**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与被告高*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4月28日,双方父母见面,我们给被告高*的哥哥高**彩礼99000元、4000元衣服钱以及1000元改口费。2015年4月30日,我方给女方送好,又给了被告高*的哥哥高**送好钱16000元。2015年5月4日,我与被告高*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当天晚上,我和家人发现被告高*有××,并且隐瞒了离过两次婚的事实,因此我没有和被告高*同居,被告高*和我母亲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们就把被告高*送到了娘家。2015年5月10日,我委托吴**、张**代表我们和女方调解退还彩礼事宜,女方退还了20000万彩礼,现在该笔钱在媒人刘**手里。我方只认可女方退还了20000元彩礼,不认可退还2万元的调解意见。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拒不退还彩礼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退还婚约财产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15年5月4日,我与原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我与原告已经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就把我送回娘家不管不问。原告诉请的彩礼数额不属实,我只收到原告给我的两万九千元彩礼。2015年5月10日,经中间人张**、吴**和媒人刘**调解,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我同意退还给原告2万元彩礼钱,并把彩礼交付给中间人,由中间人交给原告。双方再无争议。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婚约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高*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的父母共向被告高*的哥哥高**交付彩礼99000元、衣服钱4000元以及改口费1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的父母又向被告高*的哥哥高**交付送好钱16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张*与被告高*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2015年5月10日,原告张*委托吴**、张**与被告高*协商退还彩礼事宜,被告高*共退还原告张*彩礼20000万,现在该笔钱在媒人刘**手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向被告高*支付彩礼共计120000元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高*提交的协议书,因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张*的签字,被告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高*关于双方已就彩礼事宜达成调解意见的答辩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且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高*返还彩礼99000元、送好钱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4000元、改口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承认被告高*已退还20000元彩礼,因此,被告高**应当向原告张*返还的彩礼为99000+16000-20000=95000元。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高**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通知高**退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彩礼费共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高*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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