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姚某某、李*乙与林**、蒋某某、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姚某某、李*乙与被告林*甲、蒋某某、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被告蒋某某、林*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12月,原告李*甲、姚某某夫妇之子李*乙与被告林*甲、蒋某某之女林*乙经媒人洪某某介绍认识,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双方订立婚约,同日原告经*某某等人支付给被告聘金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日迎亲时,原告又支付聘金21.8万元及黄金44.54克给三被告。原告李*乙与被告林*乙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至今俩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一个月后,被告林*乙以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已于农历2015年2月不辞而别,独自回娘家生活,原告李*乙、被告林*乙同居关系已终止。三被告借婚姻为名,向三原告索取了聘金26.8万元及黄金44.54克,造成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其收取三原告的聘金26.8万元及黄金44.54克;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三被告确实收取原告聘金26.8万元。原告确实有支付黄金,但是不清楚是否有其诉称的44.54克。二、被告有陪嫁许多东西到原告家中,其中有黄金手镯一个、钻石翡翠戒指1个、耳钉2对、戒指3个;床上用品2套;皮箱2个;枕头、蚊帐等;鞋子十几双、衣服等;1.5米圆桌配10张凳子;红木果盘1个;极品金丝楠百宝箱1个;国画山水画1幅;国画《富贵花开》1幅;手工绣百字福1幅。上述陪嫁物都在原告家中,包括结婚时原告给的黄金饰品。三、被告共置办了3次酒席,共办了26桌,每桌为3200元,共花费832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26.8万元中被告用于购买喜糖、肉、烟、酒、面等共计花了35000元,其余都用于原告李*乙与被告林*乙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该笔聘金早已花费殆尽。四、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李*乙赌博输了5000元是由林*乙支付、双方到贵阳共同生活时交了7个月的房租共计2800元、押金500元、为布置出租房买了窗帘500元及为李*乙购买2000元衣服、购买电器等花了1万元、双方共同生活费花了2000元、林*乙两次汇款生活费给李*乙共计5000元。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林*乙怀孕,但由于当时林*乙重感冒,打针吃药等,因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胎儿没有保住。六、被告林*乙婚后一直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方却说要等孩子生够了之后再办理登记,这样可以逃避计生,因此过错方在于原告。七、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5月5日被告林*乙从贵阳回到莆田之后双方开始分居,林*乙回娘家是因为其流产后需要休养,但原告李*乙要求其做家务,还要求性生活,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回莆田,但没想到原告提起返还聘金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意在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婚礼录像光盘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聘金26.8万元、千足金金戒指三枚、耳环一对、项链加吊坠二条、手链一条(总共重44.54克)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收取聘金26.8万元及黄金首饰,但认为从光盘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是有答辩中提到的陪嫁物的。

3、原告李*甲与被告林*乙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确实有支付被告26.8万元聘金;原告李*乙与被告林*乙同居生活仅一个月;林*乙对怀孕一事只字未提,故被告怀孕不可信。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有两个多月,微信虽然没有提及怀孕,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怀孕。

4、某某黄金珠宝城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黄金44.54克,价值12827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5、某某镇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乙与被告林*乙于2015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事实上不是2015年2月6日结婚,是2015年3月6日结婚。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票订单信息表一份2页,意在证明被告林*乙系于2015年5月5日从贵阳回莆田,即双方是于2015年5月5日分居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乙于2015年4月12日就在莆田了。

2、收款收据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林*乙陪嫁床上用品、皮箱及餐桌椅共花费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表示虽然被告确有陪嫁,但该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故不清楚是否价值14000元,原告方认为总共价值7000元。

3、某某镇珠宝信誉卡二份、某某金行信誉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乙因陪嫁黄金首饰花费1447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表示原告从未看见被告有陪嫁黄金首饰,原告方也没有收取黄金首饰。

4、销货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有陪嫁红木大果盘一个和极品金丝楠百宝箱一个,共花费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甲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陪嫁上述物品,但在重新查看婚礼录像后,对上述陪嫁物品表示认可。

5、某某古玩家具城销售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陪嫁山水画一幅(价值6800)、国画一幅(价值5800)及手工绣百字福一幅(价值2888元),共计1548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取了手工绣百字福一幅,其他不是事实。

6、莆田某某妇产医院尿检报告单、某某妇科医院彩超报告单、莆田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乙在与原告李*乙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三个医院林*乙的年龄都是不一致的,某某妇科医院、莆田某某妇产医院既没有门诊病历也没有发票、影像报告单也没有体现是否有怀孕,莆田某某医院虽然有病历,但怀孕的事是林*乙自己陈述的。被告方随后说明,当时是因为医生将林*乙周岁、虚岁弄混了,当时流产之后林*乙有妇科疾病,花费了许多治疗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婚礼录像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黄金珠宝城票据及被告方提供的机票订单信息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某某镇村委会证明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某某镇珠宝信誉卡、某某金行信誉卡,因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但原告方对被告欲证实的陪嫁床上用品、皮箱及餐桌椅的陪嫁物品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方陪嫁床上用品、皮箱及餐桌椅的事实予以确认,陪嫁物价值以原告方自认的7000元为准。被告方为证实有陪嫁红木大果盘和极品金丝楠百宝箱(共价值9000元)而提供的销货清单,经原告方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某某古玩家具城销售单,因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但经原告方查证确有收取手工绣百字福一幅(价值288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莆田某某妇产医院尿检报告单、某某妇科医院彩超报告单、莆田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一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林*乙同居期间意外流产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甲、姚某某之子即原告李*乙,与被告林*甲、蒋某某之女即被告林*乙,经媒人介绍认识、订亲,原告家于2015年2月28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3月6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两次共支付给被告家聘金268000元,被告林*乙随即与原告李*乙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5日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意外流产)。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甲、蒋某某以女儿即被告林*乙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彩礼聘金268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礼录像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聘金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双方互相给付的金器首饰等系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基于婚约赠与对方的财产,不应折价返还。双方举行喜宴及花费的喜糖、烟酒、肉面等消耗性食品亦无需返还。李*乙与林*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到女方在结亲过程中亦有支出及共同生活期间意外流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在扣除陪嫁财物价值(7000元+9000元+2888元)后酌定被告予以返还174378.4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婚姻未缔结的过错在于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林*乙为李*乙支付赌债5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开支及租房押金、租金、装修费用均由林*乙支付及林*乙两次共汇款生活费5000元给李*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愿返还聘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甲、蒋某某、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甲、姚某某、李*乙彩礼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李*甲、姚某某、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3元,由原告李*甲、姚某某、李*乙负担2089.72元,被告林*甲、蒋某某、林*乙负担34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