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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甲与吴某甲、吴**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诉被告吴某甲、吴**、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甲诉称:我与被告吴**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经孟*丙介绍认识,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我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给吴**现金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十日订婚时,经媒人孟*丙、孟*乙给吴**及其父母吴**、袁*婚约彩礼现金11000元,另给吴**及其父母吴**、袁*四色礼款3000元。订婚后,双方因婚期发生纠纷,解除了婚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吴**、袁*返还原告孟*甲婚约彩礼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孟**的身份。

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吴某甲、吴**、袁*的身份。

3、证人孟*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孟*乙、孟*丙系孟*甲与吴某甲的媒人,孟*甲与吴某甲订婚时,经孟*丙之手交给吴某甲彩礼款了,孟*乙不知道交婚约彩礼的钱数,另外还送给吴某甲一个皮箱,孟*乙也不知道皮箱中有哪些物品。

4、证人孟**的当庭证言,证明孟**、孟**系孟*甲与吴**的媒人,孟*甲与吴**订婚时,经孟**之手交给吴**及其父母吴某乙、袁*婚约彩礼现金11000元,另给吴**及其父母吴某乙、袁*四色礼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吴**、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孟*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甲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孟*乙的当庭证言,证人孟*乙不知道交给吴**及其父母吴某乙、袁*婚约彩礼的钱数,证人孟*乙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约彩礼给付数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孟*丙的当庭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甲与吴**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经孟*丙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日订婚。订婚时,经孟*丙、孟*乙等媒人给付吴**及其父母吴某乙、袁*婚约彩礼。订婚后,双方因婚期发生纠纷,解除了婚约。孟*甲认为其给付吴**及其父母吴某乙、袁*婚约彩礼共计款19000元,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孟*甲认为其给付吴**及其父母吴**、袁*婚约彩礼共计款19000元,被告吴**、吴**、袁*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孟*甲的诉求予以认可;原告孟*甲提交的证人孟*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给付婚约彩礼的数额等婚约彩礼的基本事实;原告孟*甲提交的证人孟*丙的证言属于孤证,故原告孟*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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