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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雷**、雷*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雷*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雷**、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甲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子雷*乙随被告雷*甲生活,现原告与被告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瓦房一套产生争执,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遂起诉到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太平镇新城社区7组的建筑面积为157.8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水泥瓦房一套进行分割,原告分得52.6平方米。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共同享有的房屋,原告不应享有分割的权力,如分割,原告不能居住在该房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权0781831号的房屋产权信息摘要记载位于双流县太平镇新城社区7组37号的房屋一套,共有人为雷*甲、郑某某、雷*乙,面积为157.88平方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甲于2012年12月26日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二人婚生子雷*乙由雷*甲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属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权利,但由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雷*甲已经离婚,二人婚生子被告雷*乙由雷*甲抚养,故原、被告双方失去了共有该房屋的基础,现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该房相应的份额,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所有该房屋的面积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该房屋的面积按人数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双流县太平镇新城社区7组37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57.88平方米,原告郑某某分得房屋面积52.63平方米,被告雷*甲分得房屋面积52.63平方米,被告雷*乙分得房屋面积52.63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割完毕。

案件受理5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雷*甲承担26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雷*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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