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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总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倪妮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倪*在一审中起诉称:倪*系中国著知名影视演员。总队医院在其下辖网站中擅自将倪*照片用作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倪*的肖像权、名誉权。因此,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总队医院向倪*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总队医院送达起诉状后,总队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网站备案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总队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倪*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总队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总队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总队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网站备案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总队医院又是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据此,总队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倪*对于总队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倪*系以总队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总队医院向倪*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倪*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倪*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总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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